节能技改合同验收条款和违约条款的设计
发布时间:2020/6/11 来源:诸葛七律
某节能服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节能技改项目,但用能单位却不验收不盖章确认,节能服务公司先向用能单位发函,沟通无果后起诉至法院,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主张预期的四年节能效益分享款。
在诉讼中,用能单位以技改项目没有达到合同要求进行抗辩,节能服务公司申请对技改项目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证明技改项目达到了合同要求,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节能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这个案件中,节能服务公司胜诉的关键,在于节能技改合同验收条款和违约条款的设计。
该项目中,节能技改服务合同具体约定了,当用能单位怠于验收时的处理规则,该约定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了节能服务公司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我们可以学习借鉴一下这种约定方式。主要内容如下:
项目验收
乙方应及时向甲方填报《节能技改工程验收单》,甲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及时组织验收并签署验收意见。甲方收到乙方填报的《节能技改工程验收单》后,在约定的日期内未组织验收的,则视为同意技改符合约定要求并同意乙方填报的验收内容。若甲方拒收《节能技改工程验收单》的,同样视为同意技改符合约定要求并同意乙方填报的验收内容。
违约责任
如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乙方节电收益,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最后期限之第二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的,乙方有权选择下列任一种方式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
1、甲方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时停止节能设备使用直到付清欠款为止。
2、解除合同,甲方除应支付已实际产生的节电收益、违约金外,还应赔偿乙方合同剩余期限预期可得的节电收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剩余期限内乙方节电收益的80%计算。
……
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以上合同条款认定如下:
本案原告按约为被告完成了中央空调水系统节能技改项目,但被告一直以原告的节能技改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绝验收。根据合同约定,技改节电目标应达到平均节电率约为40%。经对涉案节能技改项目进行鉴定,节电率能达到合同约定40%的目标。
因此,被告未按约结算、支付原告节电收益分成款显属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节电收益超过90日,则原告有权选择解除合同,被告除应支付已实际产生的节电收益、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原告合同剩余期限预期可得的节电收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剩余期限内原告节电收益的80%计算。”本案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节能技改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享有解除权。因此,对该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节电收益分成款45824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依合同约定,在达到节能技改节电率40%的情况下,年节电费收益每年预计可节省用电约24万度,折合人民币179000元。由于被告主张的原告节能技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理由并不成立,造成双方未能按约抄录设备运行时间以及对实际节电收益抄表结算的责任显然在被告。事实上,有关计算实际节电收益的数据等相关证据,完全为被告所能掌握。本案中,被告未提交关于计算原告实际节电收益分成款的相关证据。又未举证证明实际年节电收益少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预先确定的179000元的情形。
因此,原告现以年节电费收益179000元的标准为基数,按80%的比例计算原告年节电费收益分成款,然后计算四年(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为四年),再按80%计算得出节电收益分成款为458240元,符合合同的有关约定。但原告在依约定主张上述合同解除所享有的权利后,即无权再要求被告返还其投入的节能设备,该节能设备应当归被告所有。
在这个案例中,节能技改服务合同中验收条款和违约责任条款的设计,值得节能服务公司学习。
第一,在合同验收条款中约定,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验收通知后一定期限内组织验收,未组织验收的视为技改项目符合合同约定。
第二,在合同违约条款中约定,甲方逾期不支付节能效益款(节能服务费)达到一定天数后,乙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第三,在合同违约条款中约定,乙方解除合同后,甲方除应支付已实际产生的节电收益、违约金外,甲方还应向乙方赔偿合同剩余期限乙方预期可得的收益,并明确预期收益的计算方式。